被告人为实现债权而挪用公款,在主观上具有挪用公款的故意,在客 观上一定程度上侵害了公款的权益,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但是,该行为是否是犯罪,还需要将民事部分与刑事部分统一作为适用法律的依据,考量相关的犯罪情节, 以确定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对于社会危害性显著轻微的,应不认为是犯罪。
公诉机关:江苏省铜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文令,男,1945年生,原系铜山县对外贸易公司清欠办公室副主任,住铜山新区聚福园4-2-302室。
1999年9月,江苏省铜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朱文令犯挪用公款罪,向江苏省铜山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 诉书指控:1996年9月12日,被告人朱文令利用任铜山县对外贸易公司清欠办公室副主任的职务之便,在被授权代理本公司与铜山县茅村乡第一水泥厂、铜山 县茅村乡政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将从法院收回本公司的案件执行款10万元私自转入徐州人和防腐公司账户,并于当月17日提取现金4万元用于归还个人外欠 款。被告人朱文令的这一行为被公司发现后,经单位多次追要,被告人朱文令于1997年8月28日将其挪用的公款4万元归还铜山县对外贸易公司。认为被告人 朱文令身为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 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下列证据:
1.证人张子君、冯思友对被告人挪用其单位执行款用于个人购房被发现,后经党总支委员会决定免去朱文令清欠办公室副主任,停职检查,要求其将挪用款项于1996年11月21日前还清的过程;
2.证人杨忠贵对被告人领取10万元执行款经过的证言;
3.证人吕康银、吕永勤对被告人借其账户入账及提取现金等经过的证言;
4.证人武绍云、李秀云、周梅对被告人向其借款购买房子及还款等经过的证言;
5.书证收到条、进账单、授权委托书;
6.被告人朱文令对挪用公款购买房子经过的供述。
被告人朱文令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无辩护意见,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朱文令在案发前已将所挪用款项全部归还,没有造成国有资产损失;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理。
铜山县人民法院原审查明:
1996 年9月12日,被告人朱文令利用任铜山县对外贸易公司清欠办公室副主任的职务之便,在代理公司与铜山县茅村乡政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将从法院收回本公司 的案件执行款10万元私自转入徐州人和防腐公司账户,并于当月17日提取现金4万元用于归还个人外欠款。后被公司发现,经多次追要,被告人朱文令于 1997年8月28日归还其挪用的公款4万元。
铜山县人民法院原审认为:
被告人朱文令身为国有公司从事公务 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经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 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 三款之规定,于1999年10月21日判决:
一、被告人朱文令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二、赃款利息1897.50元予以没收。
原 审判决生效后,被告人朱文令不服,提出申诉。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1、原审被告人领取并使用4万元不属于挪用公款,从张子君、冯思友的笔录中能间接 证明此事肯定经过公司口头同意的;2、原审被告人擅自占用4万元执行款是因为公司欠其提成款没有兑付。按照公司规定的提成比例,公司欠其提成款10万余 元,即使按照被告人与公司之间劳动报酬纠纷案的再审生效判决认定的6万余元,也大大超过4万元公款。因此,原审被告人主观上没有挪用公款的故意,其行为没 有社会危害性,不构成犯罪。
原审被告人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审公诉机关对证人张子君、冯思友的询问笔录;
2.铜山县对外贸易公司于1993、1995、1996年三年关于清回外欠款提留的文件;
3.原审被告人从宜兴市和茅村乡收回两笔外欠款的证据;
4.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徐民再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铜山县对外贸易公司欠朱文令提成款65663.29元。
原审公诉机关认为:原审被告人对证人笔录的理解是在断章取义,原审被告人已经承认公司没有同意其使用执行款;虽然公司应当向原审被告人兑现提成款,但应当是将清回款项交回公司后才能兑现提成,原审被告人的行为是对国有资产的严重侵害,构成挪用公款罪。
铜山县人民法院经再审一审查明及相关民事判决书确认以下事实:
原 审被告人朱文令原任铜山县对外贸易公司清欠办公室副主任。铜山县对外贸易公司为国有公司,曾分别在1994、1995、1996年制定文件,规定“专职清 欠人员,年清欠任务为30万元,年终进行考核”,“工资由总公司暂借,年终考核兑现,按完成年清欠任务的比例兑现工资,借超部分作为个人借款”,“清回外 欠款提留比例,县内按4%,县外按6%,清回利息按50%的比例奖励给经手清欠人”,“清回外欠款,坚持回收一笔兑现一笔”,“清欠办年终奖励,如完成清 欠任务,按后勤付职人员的奖励规定办理”。1991年宜兴市周铁镇欠下该公司28万余元欠款,1994年经法院审理判决周铁镇政府偿还该公司 287043.60元。朱文令作为委托代理人参加了诉讼,后为催要该款,其多次去宜兴,于1995年5月至12月清回现金25万元。1996年2月,又清 回价值14.29万元实物。后朱文令多次要求公司按文件规定兑现奖励,但因双方对该笔清欠款是否是朱文令完成的任务各持己见,一直没有兑现。同年,在该公 司与铜山县第一水泥厂、铜山县茅村乡人民政府欠款合同纠纷执行案中,朱文令作为公司委托代理人参与诉讼。根据双方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1996年6月28 日茅村乡人民政府支付第一笔执行款10万元,朱文令收款后及时入账。同年9月13日,茅村乡人民政府支付第二笔执行款10万元,朱文令从法院领取后私自转 入徐州人和防腐公司账户,并于当月17日提取现金4万元用于归还个人购房欠款,剩余6万元于当月19日交付公司。同日,公司对朱文令作出免职、停职停薪的 处理决定,并要求其于1996年11月21日前还清所挪用款项。在朱文令被停职后,茅村乡人民政府于1997年1月8日支付了第三笔执行款10万元。后经 公司多次索要,朱文令于1997年8月28日将挪用的4万元款项归还公司。对该三笔清回款,公司认为第三笔不能算是朱文令完成的任务,扣除其挪用的四万 元,只能按16万元计算提成,因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一直未兑现。
后朱文令申请劳动仲裁,并于1998年8月向法院起诉索要上述提成 款及工资等11万余元。铜山县人民法院于1999年2月26日作出(1998)铜民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公司给付朱文令71777.77元,并 将14.29万元的实物评估后按处理金额予以兑现。该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5月7日作出(1999)徐民终字第505号终 审判决书: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公司给予朱文令兑现4000元提成款。案件终审后,铜山县人民检察院于1999年9月以犯挪用公款罪对朱文令提起公诉, 铜山县人民法院作出上述原审刑事判决。
原审刑事判决生效后,朱文令首先对(1999)徐民终字第505号民事判决书提出申诉。 2003年7月4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徐民再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宜兴市周铁镇欠款的收回应认定是朱文令独立完成的任务,按公 司文件规定并扣除相关费用后,公司应支付朱文令提成款55263.29元;收回茅村乡第一水泥厂的第一笔10万元应予兑现,第二笔10万元因朱文令只上交 公司6万元,对该6万元应予兑现,第三笔10万元虽然在朱文令停职后收回,但前期工作系其经手,应予兑现,因此,按26万元计算应兑现提成款10400 元。遂判决撤销原审判决,判令铜山县对外贸易公司给予朱文令提成款合计65663.29元。该判决生效后,朱文令对原审刑事判决提出申诉。
本案再审一审的争议焦点是:原审被告人为实现对公司6万余元提成款的债权,而挪用公司4万元执行款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江苏省铜山县人民法院再审一审认为:
原 审被告人朱文令身为国有公司工作人员,利用担任公司清欠办公室副主任的职务便利,未经单位同意,挪用公司执行款项归个人使用,且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 其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因此,申请再审人认为其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但朱文令挪用公款的原因是公司没有按照规定为 其兑现提成款,目的是为索要其应得的劳动报酬,且在案发前已将占有的款项归还公司,其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应不认为是犯罪,因此,原审认为朱文 令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当,应予改判。综上,铜山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于2008年11月10日 判决:
一、撤销本院(1999)铜刑初字第275号刑事判决书;
二、原审被告人朱文令无罪。
原 审被告人朱文令不服再审一审判决,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再审认定事实和改判无罪是正确的,但认定其行为符合挪用公款 罪的构成要件是错误的。原审被告人与公司之间纯属经济纠纷,其没有挪用公款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常规,其是无罪的。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二审,确认了再审一审查明的事实。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虽 然上诉人为公司清回了大量欠款,公司应向其兑现提成款,但按照财务制度,经手人必须将清回的欠款交回公司,然后再按一定比例提成。上诉人要回清欠款后,没 有交公司入账,而擅自将部分款项截留自用的行为,显然侵害了公款权益。公司没有兑现提成款,并不能成为上诉人拒绝或拖延退回公款的理由。上诉人及辩护人以 朱文令的行为完全属于经济纠纷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总之,本案的发生除存在客观原因外,是上诉人私自将公款截留自用造成的,但朱文令是为追回自己 应得的劳动报酬,故再审改判其无罪是正确的。综上,原审法院对原审被告人作出的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09年3月16日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铜山县人民法院(2008)铜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评析】
本案被告人朱文令因公司欠其提成款而擅自占有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对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具有挪用公款的主观故意,也有挪用的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构成。至于其与公司的提成款纠纷,与刑事案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影响挪用公款罪的成立。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因与公司存在经济纠纷而占用公司的款项,且数额低于公司欠款,主观上没有挪用公款的故意,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应不认为是犯罪。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一、本案所涉刑事部分与民事部分的关系问题
法 律适用的最基本原则就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其中的“事实”即法律事实,是由法律规范所设定的经过法官认定的有法律意义的事实,能够引起法律 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在刑事法律关系中,影响被告人行为性质的法律事实除了犯罪构成共同要件外,还包括体现行为社会危害性程度和行为人人身危险性大 小,从而影响定罪量刑的各种事实情况,即犯罪情节。包括犯罪时间、地点,犯罪手段、方法,犯罪动机,犯罪次数以及犯罪后果等。本案中被告人与公司之间的提 成款纠纷,与其为实现债权而挪用公款的行为,共同构成刑事法律意义上的法律事实,是具有法律意义的犯罪情节,应统一作为适用法律的根据。因此,第一种“桥 归桥,路归路”,单纯衡量挪用行为的观点是不正确的。
二、被告人行为的犯罪构成分析
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为 国家工作人员,表现为故意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 还,既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又侵犯了公共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权。从犯罪构成来分析,本案被告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因公司欠其提成款不予支 付而利用职务之便占有公款归个人使用,其主观认识上并非故意占有公款,而是占有自己应得到的提成款。但是,按照基本财务制度及公司文件规定,经手人必须先 将清回的欠款交回公司,然后才能兑现提成。被告人并没有履行交回入账的手续,而是私自将其中的部分款项截流自用。该部分款项在没有经过公司同意将其特定化 为提成款之前,仍然具有公款性质。退一步讲,即使公司没有及时兑现提成款,也并不能成为被告人截留自用的理由,其完全可以通过正当途径寻求解决。被告人的 行为显然一定程度上侵害了公款权益,且并不因被告人主观认识的错误而改变其故意挪用公款的故意。因此,被告人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第二种意见不正确。
三、刑法第十三条的出罪机制
被 告人的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但是否是犯罪,还要考量是否具有犯罪的本质特征。刑法第十三条规定了犯罪的概念。犯罪概念说明了犯罪的本质特征,而 犯罪构成则是从形式上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具体界限。考量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不仅要看其在形式上是否符合犯罪构成要件,还要看其是否具有犯罪的 本质属性,特别需要确定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这一点体现在刑法分则中就是对个罪设置数额、后果、情节等方面的限制,将社会危害小的行为排除在犯罪之外。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但是情节轻微,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1)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作案的;(2)全部退赃、退赔的;(3)主动投案的;(4)被胁迫参加盗窃活动,没有分 赃或者获赃较少的;(5)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强奸案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与幼女发生 关系,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这些都反映了司法机关越来越重视错综复杂的情节对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影响,突破形式意义上的犯罪构 成,转向对犯罪本质的深入探讨,体现了罪责相适应原则和刑事法律本质的公平。体现在刑法总则中,则是刑法第十三条“但书”规定的出罪机制,即“情节显著轻 微,危害不大,应不认为是犯罪”。其中的“情节”是指定罪情节,犯罪主观心理状态、犯罪目的、犯罪动机、危害结果的严重程度都是衡量行为社会危害性大小的 情节。“但书”说明即使行为表面上符合某一犯罪构成也不一定是犯罪,如果有证明其社会危害性显著轻微的定罪情节存在,就表明该行为在实质上尚未构成犯罪, 只是一般违法行为。本案被告人因公司未及时兑付提成款而占用公款,其目的是获得自己的劳动报酬,且在发案后及时归还了挪用的公款,从情节来看,其社会危害 性、人身危险性都显著轻微,不具备犯罪的实质属性,故不应认为是犯罪。